*本文为《民法典时代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开发纠纷中的应用》第二部分,该部分为最高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思路归纳,第一部分为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立法重大变化和学理论述,第三部分为各级法院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纠纷中的应用,第三部分请见后续文章。
笔者在威科先行网站以“情势变更”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并对法院审级分类筛选,挑选出最高人民法院就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详细说理的判决进行分析。
一
若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无法履行的唯一原因,法院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原则
在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与二审,法院均将本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应否解除定为本案的争点。在两审判决中,法院均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作为法律依据,并阐释情势系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在确认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对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1]。
二
股权转让纠纷中出让方仅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转让股权后的经营风险不得作为受让人拒付价款主张情事变更的事由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真正导致120万吨改扩建工作完全不能进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在于2014年前后自治区政府出台的环保法规和其他配套政策。然2014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载明“该项目应继续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进行”,至少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在2014年底还在推进涉案产能扩建项目。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又提交2017年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发〔2017〕31号文件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兴和煤矿确因政策原因关停,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最高法院认为青鸟能源公司事实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全面接收了兴和煤矿,对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而言,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依照协议约定,受让方最晚应于2014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之所以至今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完毕,是由于股权受让方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政办发〔2017〕31号文关停兴和煤矿,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该证据可以证明煤矿被关停,但该关停与出让方无关,故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2]。
三
项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客观不利因素风险承担的,最高法院以此判定双方当事人已具有可预见性,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在合同履行期间地价和拆迁成本大幅上涨,若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将在案涉两项目中血本无归,而深圳万科公司却将获取巨额暴利,明显有失公允。二审法院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认为在本案中,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曾分别是金晖房产公司90%、10%的股东,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且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考虑到两个项目拆迁进度缓慢、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客观不利因素”的表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已经预见并考虑到了成本上涨的因素,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未予支持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情事变更的主张正确[3]。
四
最高法院认为专业经济实体对于政府出台的宏观经济政策如何影响行业发展趋势应具有可预见
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水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首先辩称,其之所以不足量接收安凯达公司提供的活性石灰,是因为自2012年开始国内市场钢材需求低迷,钢铁产业产能过剩,包括水钢公司在内的钢企纷纷减产甚至停产,这种情况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因此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是,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2009年钢铁行业发展回顾及2010年展望》等国家政策文件、钢铁行业业内研究成果资料中可以看出,国务院办公厅在2010年6月就提出了“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的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亦就钢铁行业发展趋势指出,“金融危机爆发后,钢铁企业被迫大幅度减产。2010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国内外经济复苏和增长的不确定、不稳定性,行业运行水平逐步回落,钢铁工业全年运行呈前高后低态势”。而案涉《BOT合同》及《BOT条款》是在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水钢公司作为钢铁行业的专业经济实体,应当知晓合同签订前钢铁行业产能过剩等情况,也有能力对合同签订后的钢铁行业发展趋势作出合理预测,合同签订后出现的钢铁行业不景气的情况只能归属于商业风险,且本案有证据证明《BOT合同》及《BOT条款》签订后水钢公司存在向安凯达公司以外的市场主体采购活性石灰等石灰产品的行为。故水钢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
五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做为合同签订主体对客观情况变化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
湖南丰泽家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农业大学合同纠纷案审查的重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学生公寓住宿费价格保持不变是否属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最高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首先,案涉学生公寓的住宿费之所以从2003年交付使用至今一直没有调整,就是因为政府有关部门在2005年、2009年相继下发的文件中作出了住宿费价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遵照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执行住宿费收费标准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行政规范文件对于住宿费价格进行限定,虽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
其次,案涉项目为湖南农大学生公寓,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丰泽公司在与湖南农大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案涉学生公寓的住宿费价格必然不会完全按物价水平的提高而大幅上涨,此从丰泽公司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可以证实,其在承接案涉项目就对该项目的总投资年收益率进行测算,该项目的投资属于低风险、低回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丰泽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回投资成本并取得适当利润的合同目的落空或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在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下,丰泽公司诉请解除不予支持[5]。
六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的谦抑性与具体适用条件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命红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后果,适用不当将成为对合同自治的干涉,严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因此其适用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1)在主观上,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和避免的,如果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则应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2)在客观上,需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且该客观事实导致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以至于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在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这段时间内,否则情势变更事由便不是不可预见的或不可能对合同履行发生影响;
(4)在法律后果上,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5)在适用前提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法院不应直接适用。
法院认为,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
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
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
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华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生命红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将原属生命红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通过变性挂牌出让方式变成商业用地,继而在上面开发房地产用于销售,其应对案涉土地因变性而导致规划部门规划时面积缩水应该有所预见,由此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华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七
最高院裁判思路总结
从2016年至2021最高法院关于案件审判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可以发现纵使在民法典第533条已经明文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修正,将原先《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客观情况修正为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况下,客观情况的外延应当小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外延,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中仍多运用客观情况变化进行阐述,显少以合同基础条件变化进行说理。在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命红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适用的原则,主观方面为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客观方面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且此变化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间内,导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总结最高法院的判决,笔者关注到以下几点:
(1)当情势变更原因并非唯一,导致合同履行困难而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院不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对于情势变更的可预见性与否,法院会着重关情势发生的时间点并结合当事人是否有专业能力可以预见、合同风险分担情况综合判断。通常法院会认为若当事人以从事专业领域已久应具有熟悉该领域的风险能力可预测出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再加上案涉合同中若有风险分担的条款时,亦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可预见该风险。
(3) 政策调整如果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该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上述政策的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但如若政府是以“指导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的各类文件,虽然和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上述文件并不涉及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或某项相关措施的变更的,或者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则当事人据此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习律师郭韦伶对本文亦有贡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33号判决。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48号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5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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