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民法典时代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开发纠纷中的应用》第一部分,该部分为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立法重大变化和学理论述,第二部分为最高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思路归纳,第三部分为各级法院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纠纷中的应用,第二、三部分请见后续文章。
引言
矿产资源的探勘和开发投资数额大、周期长、见效慢,开发周期可能长达十年以上,在这期间除了遇到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外,也可能会因为政府出台新产业政策,导致合同履行争议高发。我国《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重大修改,本文将着眼于矿业开发纠纷情事变更原则的应用,从现有法规范、学理以及最高院在不同种类纠纷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入手,梳理各级法院对矿业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以总结矿业开发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思路。
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规范
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前,情事变更规则原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进行规范。该条本着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立法目的进行规范,但是由于两者的划分标准过于硬性僵化,忽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困难的情形以及情事变更规则侵占了合同履行不能领域,使得在司法实务中两者的适用现象比较混乱。
例如:2020年新冠疫情席卷而来,对各行业产生了巨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和多地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涉疫情防控民商事案件司法指导意见,但各法院对本次疫情的定性大相径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可类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故不应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而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则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可能得到适用。
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实际上并非泾渭分明,不可抗力因素实质上可以引起情事变更规则的发生但两者却在法律效果上明显不同,例如:前者的法律效果为司法解除权后者则为法定解除权,故两种原则仍须予以区分。《民法典》第533条也体现出立法态度的转变。《民法典》在第533条规定了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延续并发展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则,其主要包含以下变化:
1
该条删去了情势变更“非不可抗力”的要求。表明着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引起情事变更发生的原因之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从而可以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受近两年疫情爆发的影响,使得这一立法转变在实务中得以成功适用,在实务中存在法官认定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是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的情况。
2
以“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替代“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严守原则的推定性前提在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主、客观事实不变且一直存在,若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当事人继续严守合同是不可期待的。
3
规定再交涉权利。在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场合,如果需要赔偿损失的,还可以直接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责任规则,对损失赔偿的数额进行调整,从而使得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很好地衔接起来。[1]
二
学界观点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的界分,学界已有两种主流学说。
一是事件性质标准
即以事件本身的可预见、可避免程度为标准。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事件无法预见、不能避免,而情势变更事件则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只是避免费用较为高昂[2]。故而,地震和风暴等自然灾害、罢工和战争等社会异常因素是不可抗力; 而政策变化、物价暴涨或暴跌等社会经济形势重大变化是情势变更事件。事件性质标准体现在《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中。该司法解释认为,情势变更只能由“非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换言之,因“灾难等自然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不适用情势变更,而应适用不可抗力条款”[3]。
二是履行障碍程度标准
即以对合同履行造成的障碍程度为标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而情势变更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履行会严重破坏合同双方的利益均衡,因而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4]。
然而,另有少数学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界分应以功能性的角度作为标准。此学说认为,不可抗力原则的是为了避免合同陷入应当履行却无法履行的僵局,其具体表现为:一为免责,二为解除,即透过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原给付关系,再运用因果关系的否认免除违约损害赔偿的次给付关系。然而,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解决合同的原给付义务若继续履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为变更与解除。情势变更的第一次效力不仅体现在阻却合同实现的中止履行抗辩权上,还体现在调整合同内容的次给付请求权上。当行使中止履行抗辩权和变更合同的次给付请求权不足以实现公平结果时,将发生情势变更的第二次效力即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后不免会导致相对人损失,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应当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当事人均分或由债务人补偿。这种补偿或损害均分,实际上是一种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特殊次给付义务[5]。
三
小结
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提出,概念与类型的两种思维方式[6]。概念系以详尽的描述特征进行归类,概念的特征是固定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事物都具有固定特征,有些事物在程度方面有强有弱。类型是一种不确定的概念,一般具有层级性、边界的不明确性和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三个特征。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33条,实际上是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界定,利用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以及情势变更原则须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来弥补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现在生活现象、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因此,在实际运用情势变更原则须具体个案判断,并辅以不可抗力的概念进行衔街。
实习律师郭韦伶对本文亦有贡献。
[1]丁宇翔. 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其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
[2]王利明. 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 草案) 》( 二审稿) 第323 [J].法商研究,2019。
[3]沈德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4]郭洪俊. 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讨[J]. 现代法学,1998.
[5]刘清生,陈伟斌.《民法典》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的界分适用[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1.
[6]卡尔·拉仑茨:《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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