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法学博士后、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ag真人国际官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学辉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民法典》应确立“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建议,同时李学辉律师梳理了7个相关案例供法工委做立法参考。
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公布后,“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一直受业界关注,人大法工委最终将该制度写入了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在第580条第2款保留了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是否规定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争议很大,一审稿、二审稿规定了该制度,因为争议过大,各分编合体后的《民法典(草案)》三审稿删除了该制度。
李学辉律师认为,三审稿删除该制度不妥,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入典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需求。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继续履行规则、情势变更制度等,均难以发挥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功效。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属于司法解除,并非当然解除,最终能否解除,需要通过法院起诉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定论,不会发生道德风险或者效率违约的情形。李学辉律师建议《民法典》(三审稿)增加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条款,并在二审稿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做适当修订。
民法典的诞生是无数法律人推动和付出的结果,一直以来,李学辉律师一直积极关注立法动态,主动建言献策,体现了他关心立法进程的社会责任担当。
附建言信全文:
《民法典》应规定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条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尽早制定颁布《民法典》,是民心所向、国之所幸、大势所趋。时值《民法典》制定关键时刻,各分编合体后的三审稿删除了二审稿合同分编中的353条,即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条款。建议人认为,三审稿删除此条款,依据不足,弊大于利,建议恢复此条款并做适当修订完善。
一、删除该条款的理由不充分
二审稿曾规定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条款,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公开报道,上述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僵局问题,但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与严守合同的要求不符,因此,有学者建议删去。对于个别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删除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创设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打破特定情形下出现的“合同僵局”,即在一方出现非故意的严重违约情况下,守约方有解除权却拒绝解除合同,违约方想解除却由于缺乏请求权而无法解除,只能任由违约状况持续,这显然会造成损害的延续以及社会财富的浪费,不能实现物尽其用和经济效率的提高。
(一)引入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违约方仅有合同解除的请求权,而合同解除的决定权仍然保留在法院、仲裁机构手中。在违约方提出请求后,仅有法院、仲裁机构能最后宣告合同解除。有学者认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强制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赋予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损害守约方的利益,而是鼓励违约方积极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义务,具有“主动认错”的功能。
(二)继续履行规则不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合同法》第110条继续履行制度只能作为违约方对抗守约方实际履行的主张而被提出,其本质属于抗辩事由,如果守约方不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就根本不可能援引抗辩事由予以对抗,违约方将无法从合同中摆脱出来,对于违约人来讲恢复自由身只能是一厢情愿,合同僵局依然没有被打破,势必陷入更加困难的违约状态不可自拔。
(三)引入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会引发“效率违约”
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必须是在违约方出现非故意严重违约的情况之下方可适用,更多是违约方为了及时止损的“无奈之举”,效率违约中,违约是一方当事人基于获得更大利益的动因而主动追求的,是基于追求更大利益考虑的故意违约。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四)情势变更制度不足以应对“合同僵局”
删除353条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可以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与法律后果。二者具有明显的差别,根本无法替代适用。
从适用范围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通常针对商业风险,情势变更制度明确排除商业风险的适用,针对的是商业风险以外的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变化。
从法律后果看。有学者指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赋予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权不等于“违约自由”,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本质上并非损害赔偿,而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将情势变更的风险予以合理分配,属于损害的分担或补偿。
(五)减损义务不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有学者主张,一般情况下,如果守约方坚持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其通常不会采取开始新的替代性交易。此种情况下,如果违约方的损失处于延续状态,可能难以认定守约方违反了其减损义务。由此可见,减损规则本身也不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综上,建议人认为,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继续履行规则、情势变更制度、减损义务等制度,均无法打破“合同僵局”,这些规则和制度难以发挥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权的功效。另外,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仅适用于非恶意违约情形,更为重要的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属于司法解除,并非当然解除,最终能否解除,需要通过法院起诉或者仲裁机构仲裁方能定论,不会发生道德风险或者效率违约的情形。
二、确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是立法主动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立法需要体现时代性,积极回应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现实。赋予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立法主动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探索。江苏南京中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判决书(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高院(2015)川民申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鲜其新与冯小林、第三人唐小辉合同纠纷案)、湖北荆州中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判决书(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等诸多司法案例均确立了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
三、该条款的完善建议
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可以考虑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在出现合同履行困境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拒绝解除,应当证明其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合法利益。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显失公平具有特定的含义,显失公平主观上要求一方具有利用对方危困状态、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即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显著利益失衡。《民法典》(三审稿)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有“明显不公平的”的表述,建议统一表述为“明显不公平的”。即将本条第3款中“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修改为“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
同时,建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将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条款修正如下: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建议人认为,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继续履行规则、情势变更制度等,均难以发挥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功效。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属于司法解除,并非当然解除,最终能否解除,需要通过法院起诉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定论,也不会发生道德风险或者效率违约的情形。故此,建议《民法典》(三审稿)增加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条款,并在二审稿基础上结合《九民会议纪要》48条做适当修订。
上述建议,敬请参考。
建议人:北京市ag真人国际官网律师事务所
李学辉律师
二0二0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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