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当前经济环境下,公司因经营困难被列入被执行人或失信人名单,从而导致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高消费限制的情况时有增加。据此,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登记的诉讼也逐渐增多,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委任合意基础消灭后,其辞任、变更登记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对此,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选任的相关规定,梳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有效路径,以提供参考。
一、案情介绍[1]
宝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成立,韦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宝塔房地产公司实控人宝塔石化集团的总裁办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决定免去韦某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一切职务,并于两日后通知韦某免职事宜。在韦某被免职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在被免职后仍被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宝塔房地产相关案件中被限制高消费。后韦某起诉,要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那么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最高院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其一,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宝塔投资公司向韦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同时,另一股东嘉鸿公司明确知晓并同意该决定,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就韦某免职一事做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韦某。另,韦某被免职后,既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在公司领取报酬,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其二,韦某被免职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不依法向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在被免职后仍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导致韦某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侵害了韦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宝塔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条件的修订
新《公司法》施行前,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单方辞任诉请涤除工商登记的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2]民事裁定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对目标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所引起的纠纷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予以受理。在该裁定作出之后,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是否符合民事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各法院逐步趋于一致。
2018年《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仅规定了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公司应当履行的变更登记义务,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条件及请求权行使条件。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内容从原《公司法》第13条剥离,置于“公司登记”专章。从条文内容上看,新《公司法》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制度,直接赋予了已辞任法定代表人的退出路径,避免了只要一经工商登记就很难脱钩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明确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
新《公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必须是“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不仅要求在形式上担任执行公司董事或经理职务,更强调了须代表公司执行事务,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兼具对内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的实质性关联和能力条件。同时,实践中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则不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基础,也就是说如果一名法定代表人由非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担任,则可能被认为不符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进而成为涤除登记的实质理由之一。例如(2024)京0115民初12856号[3]案件中,法院认为程某与某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程某既不参与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也不掌控某科技公司的公司证照及公章,不具备对外代表某科技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有失公允,遂支持程某要求涤除其作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自主辞任路径
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内涵和规则,进一步从辞任的角度深化了法定代表人这一法律身份的从属性特征,即法定代表人以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为前提,其本身不存在独立的辞任问题,而是取决于其所依附的董事或经理职位,一旦执行董事、经理离职、卸职或被解除职务,那么其所兼任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视为同时辞去。这也保证了两者任选上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辞去实际职务后转为挂名,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现象。新《公司法》第70条第3款[4]规定可知,董事的辞任属单方法律行为,其仅需将辞任的书面意思表示成功送达公司,无须公司同意即可生效,作为相对附属性的法定代表人辞任当然也无需公司同意即可自主辞任。实践中法院亦逐步适用该规则,例如(2024)沪0104民初4456号[5]案件中,法院认为胡某已从两公司离职,其担任某某公司1经理、某某公司2董事和经理的任期早已届满,应当进行变更或涤除登记。
(三)明确法定代表人补任期限
为解决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后法定代表人空缺的问题,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补任规则,即要求公司必须在前任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仅仅要求公司及时进行变更登记。这一规定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为公司,强制加重了公司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原法定代表人而言,其辞任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应因公司未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受阻。例如(2024)苏1311民初5096号[6]案件中,法院认为黄某某离职后与某某公司不再有实质关联,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基本条件及能力,被告某某公司应依法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支持要求被告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
三、法定代表人涤除权利行使
(一)行使涤除权利前提
司法实践针对法定代表人行使涤除权利亦有限制,即当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救济途径,其自身无法通过公司治理内部救济途径解决变更备案登记事项时,才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根据新《公司法》第35条[7]、第59条[8]、第70条[9]、第74条[10]的规定可知,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改选有更细化的规定,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提出辞任后,并不必然直接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还需要依法通过内部审议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也存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不配合通过内部程序,比如股东会无法顺利召开,或者即便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情形。因此,在此建议在向法院提出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时,应关注以下两点:
1.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性
在形式要件上,需要证明已辞任公司董事、经理等相关职务,并辞任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条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通过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材料证明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此外,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任职期间、股权转让、未领取公司报酬等事项证明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
在实质要件上,需要证明未实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比如可通过不掌握公司证照及公司印章、公司决议文件等材料证明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没有决策权;通过与实际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
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这一要件在实务中的裁量尺度差距较大。如果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证明其已积极联系现任股东及公司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均未果,以此证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如果系控制权变动型、离职退出型法定代表人,即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或为公司股东,法院一般会审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并积极促成有效决议的做出。例如(2023)沪02民再23号[11]案件中,原法定代表人曾召集股东会议商定变更事宜,但股东未配合导致会议召集失败。法院综合考量原告非公司股东,公司怠于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等因素,判决公司配合涤除原告法代登记事项。此外,如果公司多年未开展正常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及股东陷入失联状态等情况下,法院会结合前述情形认为行使公司内部救济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来做出认定。
(二)涤除登记执行路径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涤除登记判决并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时,部分登记机关以只能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办理涤除登记为由拒绝执行。但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市场监管总局于2024年12月20日公布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5年0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3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这一规定弥补了涤除案件在执行层面上的法律空白。
四、结语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作出重大修订,弥补了立法缺失。同时,随着各地法院与登记部门的衔接加强,以及《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发布,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日益完善。
注释文献:
[1]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2] (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3] (2024)京0115民初12856号程某与某科技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0条第3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5] (2024)沪0104民初4456号胡某与某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6] (2024)苏1311民初5096号黄某某、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9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0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11] (2023)沪02民再23号饶军平与上海海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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