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家庭消极财产,其认定标准历经多次立法修订,形成当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认定规则,即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时,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及“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成为公司治理中重点控制的风险。
一、司法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但可散见于地方法院已发布的相应指导意见。比如,浙江高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常见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虽由一方决定但经另一方授权的生产经营事项等;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四十八条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天津高院《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十七条规定中指出,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需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2)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3)其他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亦会通过审查配偶一方在目标公司是否持股、任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经济往来,以及对举债是否明知,债务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重点衡量:(1)所借资金是否专用于生产经营;(2)是否基于共同意志经营,表现为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以及分工合作等共同的意思表示,如夫妻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交与另一方经营管理,应视为其同意承担经营该财产所带来的后果;(3)经营收益是否为家庭主要收入或主要用于共同生活,即所借资金收益流向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二、连带责任
夫妻基于共同生产经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称为“夫妻公司”。根据2018年《公司法》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基于《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和价值导向,及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股权利益具有单一性”的观点,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案例屡见不鲜。
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裁判观点认为,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同一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往往难以形成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局面,易发生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如不能证明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件
相反观点认为,夫妻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以股东的数量来认定,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亦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不符合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的规定,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共同经营的夫妻公司是否应以股东的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审查夫妻公司是否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应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查夫妻公司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进而判断是否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需做好家企风险隔离,以防范公司经营期间可能出现的家企财产混同风险。可行的措施通常为:在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归各自所有;规范公司财务制度,保证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独立,避免公司账户向股东个人账户转账;通过搭建股权架构方式避免夫妻二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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