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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而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其权益保障和退出机制一直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对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和全面的规定,为中小股东合理合法地选择退出方式提供了保障。本文拟围绕新法框架下股权对外转让要素、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衡量进行简析。
一、案情介绍【1】
2006年8月27日,盈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了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将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的一致意见。2006年9月10日,该公司全体9个股东形成了同意以1:3的价格将个人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翟某在股东会决议上注明其决定优先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与股东陈某、欧某、王某、马某、鲁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1:3的价格且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受让该5名股东的全部股权。2006年9月30日,未与翟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剩余3位股东分别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给翟某,限其在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3,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保证金等附加条款。那么翟某是否可凭借盈源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向剩余3位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
原告翟某诉称,其对3位股东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于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该3位股东应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的义务。
最高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本案中,虽在股东会之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对其身份或合同进行披露,直至股东会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未成就。翟某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成就,并以其与陈某等5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向剩余3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调整
(一)简化对外转让股权告知前置程序
2018年《公司法》中股权对外转让的前置条件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股东就股权对外转让事宜须书面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后,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程序进行了改革,删除了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程序,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合并为一个步骤,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同时,新《公司法》第86条【2】为新增条款,规定在公司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赋予转让人和受让人起诉主张配合办理的权利。以上条文的变化一方面打破了原有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模糊边界,强调了股东转让股权意思自治原则,增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为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转股自由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这一变化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能够降低沟通成本,将股权定价权从其他股东向市场或出让股东手中适量转移,引导形成更纯粹的市场价格。
(二)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条件
新《公司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3】之规定,对“同等条件”在法律层级予以明确,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同等条件”的具体要素。
新《公司法》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
2.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3.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
4.优先购买权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之衡量
1.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的衡量
关于股权数量,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
关于价格条款,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支付的价款应当高于或者等同于第三人向转让股东允诺支付的价款。
关于支付方式,可分为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又可依据具体付款方式的不同分为信汇、电汇、票汇、信用证等。此处关于支付方式作为“同等条件”的衡量因素,旨在关注该支付方式是否从根本上影响转让股东的利益。
关于履行期限,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应迟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2.同等条件其他因素的衡量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的“同等条件”,原则上应当以新《公司法》第84条所列举的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来衡量。但在实务中,股权转让不仅仅只参照以上四个因素衡量,特殊身份关系转让以及协议约定的特殊条款亦成为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指标。
➤(1)交易条件中含有不可替代条款
“同等条件”应当关注相关义务是否会实质影响股权出让人的利益,在交易条件无法实现完全同等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折算成价格的方式形成“同等条件”,若无法等值,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应为可被替代或复制,不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但实践中若出现第三人除支付相应对价,还约定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关键技术支持、经营管理支持等条件的,这些义务对股权转让具有决定性作用,其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替代履行也无法以金钱作价,则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前述案件,同等条件的争议点不仅包括与股权转让直接相关的款项支付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还扩展到了税费、保证金等附加条款。再如(2020)粤0112民初5774号案件【4】,股东以零元价格将4%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公司,是附条件、附有服务对价的。该作价既有对于第三方公司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能力的信任,又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商业利益的预期。零元的转让价格并非本次转让的“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主张以零元价格,按照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购买比例优先购买挚联投资公司2%的股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中的解释,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应当在一般性规定之外作出变通性的规定,充分考虑那些会对股权转让股东利益造成实质影响的条款,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交易对象为特殊身份关系
①继承关系
因继承引起股权变更的,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其他股东不能对继承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②婚姻关系
因离婚而引起共有股权分割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而实践中,最常出现其他股东不予表态的情形,在该种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84条的规定,认定若其他股东对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通知未予答复或不同意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或价格时即推定其同意。如(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5】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已两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而其他股东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法院参照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71条规定,认为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
综上,准确合理地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中的基本要素及其他要素,在商事交易中尤为关键。
结 语
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进行了较大的调整,通过简化程序和明确条件,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优先购买权具体适用上应着重衡量“同等条件”的各项要素,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各方实际情况,以分析其与股权出让方实质性利益之间的关联,维护与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利益。
注释:
[1] (2012)民抗字第32号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因与被申诉人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6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8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4] (2020)粤0112民初5774号潘海志与郑捷、广州市聚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5] (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李某、魏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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