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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族办公室 | 新《公司法》下抽逃出资的构成与认定
    作者:admin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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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抽逃出资是司法实践中常遇见的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作出增补修订,对维护公司资本、优化公司治理发挥着积极作用。本文拟就新《公司法》该项规定下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简析。


    一、案情介绍[1]

    殷某作为鑫发公司持股比例10%的股东,于2013年12月4日向公司账户缴存注册资金613.73万元,同月6日,鑫发公司向案外人白某账户转账613.73万元。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殷某“抽逃出资”?

    鑫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案外人圣雄公司借款。

    殷某主张其为鑫发公司小股东,对鑫发公司的出资613.73万元已全部到位,并没有抽回资金,鑫发公司转入白某613.73万元系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偿还公司债务。

    最高院审理认为,在殷某向鑫发公司增资613.73万元的两日后,鑫发公司即向白某个人账户转账613.73万元,足以构成法院对上述行为系殷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鑫发公司与圣雄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交易且未能证明民间借贷相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对于鑫发公司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而不能成立;对于殷某的主张未能说明鑫发公司对外实际欠付债务的基本情况,更未能说明鑫发公司所支付款项与殷某缴纳出资款613.73万元在金额上完全相同的事实依据何在或证明该金额的合理性,故殷某举证责任未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立法规定


    1. 抽逃出资的概念

    新《公司法》实施前,2018年《公司法》第28条、第35条、第91条对股东抽逃出资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关于抽逃出资的含义,不论是新《公司法》还是2018年《公司法》均未明确规定。经案例检索,有少部分判决对“抽逃出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我们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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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1

    结合以上案例中的法院观点,抽逃出资的实质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滥用股权非法抽回出资,却仍享有公司法赋予的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一种不公平现象。


    2. 抽逃出资的认定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新《公司法》第53条第一款及2018年《公司法》第35条均有相同的明确规定,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主要为两点,一是实施时间应在公司成立之后;二是行为表现为抽逃出资。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表2),前三类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均为特殊情形,第四类兜底条款则在司法实践中最广泛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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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2 

    如前述案例,法院认定殷某构成抽逃出资的理由是其未能举证说明鑫发公司所支付款项与殷某缴纳出资款613.73万元在金额上完全相同的事实依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即法院有理由认定殷某系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中的第二类情形。

    实践中的其他案例则较容易出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类规定的“其他情形”。如(2017)最高法民申1259号[2]案件中,公司虽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实际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公司名下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分配给指定第三人,该股东将公司财产转移至指定人名下构成抽逃出资。再如(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3]案例中,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3. 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扩大责任承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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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3 

    新《公司法》第53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该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对比旧法,可以看出,两者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这一核心原则上是一致的。然而,新法规定在责任承担方面更加具体和严格。一方面使得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更广泛与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股东的责任义务,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4]。

    新《公司法》修订前,已有法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具体责任作出规定。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见,从立法看来,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仅包括返还出资责任,责任主体除股东外还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责任范围是股东抽逃的出资及其利息。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8条中亦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若要在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等情形。


    三、新法下抽逃出资责任承担的适用

    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据此,债权人若要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供对该股东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如债权人不能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则股东无需就其未抽逃出资进行举证,法院直接对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责任主体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债权人能够提供产生初步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股东一方,若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将被追加为责任主体。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 关于公司股东

    一方面,股东在缴纳出资款时,要保留好对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完整的公司内部财务会计账簿,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补缴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以备自证不存在瑕疵出资。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应当严格规范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或其他交易,注意避免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特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须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若确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或交易,应保存好相应的交易合同、资金往来记录等。


    2. 关于债权人

    作为债权人,在与公司磋商过程中,要做好事前审查或尽职调查,要求公司提供工商档案、财务资料等,以了解公司的资本实缴情况及资产状况,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与偿债能力;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设置上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或股东提供履约担保的方式降低交易风险;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过程中,除追究相关责任的股东、担保人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一并纳入责任范围,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5]。


    结   语

    公司良好运营以充实的资本为前提,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还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加强了禁止抽逃出资的责任规则,得以维持公司资本,保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请上下滑动参阅):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20号殷群、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2]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259号刘依轩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股权转让纠纷案。

     [4] 参见赵旭东等:《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6页。

     [5] 参见谢陈玲:《浅析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及裁判规则》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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