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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内地与香港地区两地往来日趋频繁,跨境婚姻数量明显增多,随之的跨境资产配置需求也不断增加,其中跨境遗产继承成为高频问题。本文将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方面比较内地与香港两地继承制度的异同,并结合实务办案经验,探索两地跨境继承方案,以期助力两地高净值人士的财富传承。
一、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
(一) 遗嘱继承
据香港《遗嘱条例》第24条[1]、第25条(1)b[2]规定可知,若遗嘱处置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遗嘱的签立只要符合遗嘱签立地、遗嘱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该立遗嘱人的居籍地或惯常居住地或国籍地中任一法律,该遗嘱就被视为合法订立;若遗嘱处置财产为不动产,该项遗嘱的签立除符合前述任一条件外,符合财产所在领域的法律也被视为有效。
基于内地和香港地区均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存在遗嘱的情况下通常以遗嘱的约定作为继承依据。因此,就内地居民通过订立遗嘱处理香港地区的遗产而言,遗嘱无须一定遵照香港法律进行订立,只要是中国国籍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内地,则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订立遗嘱。
(二) 法定继承
在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内地居民若要继承香港地区遗产,则须遵守香港继承法律规范。
据香港相关法律可知,不动产(如房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动产则适用被继承人居籍所在地法律。由此可知,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的居籍或经常居所地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那么在港动产(如银行存款、、公司股份等)将根据被继承人去世时居籍地的法律继承,其中,若居籍或经常居所地在内地,则适用内地法律;若居籍或经常居所地在香港,则适用香港法律。而在港不动产则一律适用香港法律进行继承。
(三) 香港遗产继承手续办理
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34条[3]规定可知,具体涉港遗产管理等事项,应遵循香港当地法律规定办理,具体如下:
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
(1)申请内容
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1)条[4]、第24(1)[5]条等规定可知,香港法院对所有遗产相关事宜享有司法管辖权,未经法庭授权,任何人不能擅自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须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申请获得“授予书”,即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处理死者遗产的法庭命令,“授予书”包括两种:
其一,遗嘱认证(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书,授权其内指名的遗嘱执行人管理立遗嘱人的遗产)。该种情况适用于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并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且遗嘱执行人能够并愿意履行职责。
其二,遗产管理书(法庭命令,授权一名至四名个人作为遗产代理人依法管理死者的遗产,如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则遗产管理须授予信托法团或授予不少于两名个人)。该种情况适用于被继承没有立遗嘱或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不能或不愿履行管理遗嘱职责。
此外,香港高等法院会根据遗产类型(区别动产与不动产),按照内地或香港的法律确定有继承权的人士,并将遗产管理的权利授予相关人员,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0条[6]、21条[7]规定可知,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获得授予遗嘱认证或获得授予遗产管理人的优先次序为遗嘱执行人、为任何其他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任何特定受遗赠人或任何债权人、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在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有权按照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或已故兄弟姐妹的后嗣)、祖父母、伯叔舅姑姨(或已故伯叔舅姑姨的后嗣)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2) 申请所需材料
申请人在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申请时,须提交相应申请文件,具体如下: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
2)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及港澳通行证或护照;
3)被继承人与申请人亲属关系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结婚证、户口簿);
4)继承人身份证明文件;
5)遗嘱公证/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的声明公证;
6)内地律师依据内地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前述文件均需在内地公证处进行公证,并经中国外交部授权的外事部门办理附加证明书手续。
向法院提供担保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46条[8]等规定可知,在申请遗产承办时,一般均需向法院提供2名香港居民作为担保人或购买保险作为其将来履行“遗产管理人”职务的担保。
例外情形
针对小额遗产,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5(1)条[9]规定,如果遗产总额不超过150,000港元,遗产管理官(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是当然遗产管理官)作为临时的遗产管理人,提供简易管理服务,无须任何授予书或其他法律手续收集遗产并以简易方式进行管理,可协助遗产受益人直接获得遗产。
六、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
(一) 遗嘱继承
在涉外遗嘱继承中,遗产类型不做区分,继承人继承遗产均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10]、第33条[11]规定可知,关于涉外遗嘱,遗嘱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其中之一的,均为成立,而遗嘱效力认定需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若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居住于香港或其为香港籍,其在香港立下的遗嘱,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去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及效力状态。在香港高等法院检定下,遗嘱成立且有效,则能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内地遗产。若确定的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是内地法律,则应按内地法律进行审查,并办理遗嘱继承手续。
(二) 法定继承
在涉外法定继承中,我国采用“区别制”,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31条规定可知,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若不动产继承及动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居住于中国内地或者被继承人为内地居民时,继承人的继承范围及顺序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若动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居住于香港,继承人的继承范围及顺序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三) 继承事宜办理流程
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的,若各继承人间对遗产继承没有争议,则可通过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遗产,否则需通过人民法院进行遗产继承纠纷诉讼确认继承权利。
1. 公证继承
(1)办理继承/放弃遗产声明书
若继承人继承遗产,则继承人需委托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亲属关系和遗产状况声明书》公证,该声明系香港居民亲属关系、死亡证明的证明文件,也即如果被继承人是香港居民且在香港去世,应先获取《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再办理公证。此外,在无遗嘱情形下要想获取该份文件,需通过委托律师向香港律师会查询及以刊登报纸公告的方式确定有无遗嘱,若此前已获得香港高等法院签发的遗产管理书,则无需查询或刊登公告即可办理。
若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则应在香港办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并做公证。
(2)转递副本至内地公证处
中国委托公证通常为1正本1副本,当手续办理完成后,香港中国委托公证需要提交给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及加盖公章,之后再将副本转递到内地公证处,待内地公证处收到香港中国委托公证副本后,即可持公证书正本前往内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需根据继承遗产内容提前沟通并进行确认,若继承不动产,则应当选择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若继承动产,则应选择银行、基金公司、公司等认可的公证处进行办理。
(3)实际继承遗产
继承人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应持相关文件和证件原件办理取款、过户等手续。
2. 诉讼继承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12]规定可知,若香港居民通过诉讼方式继承内地遗产,应根据继承遗产的类型确认管辖法院,若主要遗产为不动产,则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继承的遗产主要系动产,例如存款、股权、基金等,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办理内地与香港跨境遗产继承与普通境内继承有着较大区别,涉外继承在实践中面临着更为复杂的实体和程序难题。在实体方面,需根据当地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再依据准据法确认继承具体问题;而在程序方面,一方面需明确管辖及法律适用,另一方面也应了解当地办理继承的流程。
结 语
本文通过上中下三篇文章,将内地与香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异同进行比较,并梳理了内地与香港跨境继承方式的要点,旨在助力中高净值群体实现家族财富良好、有序传承,尽量降低遗产继承中的风险,实现继承权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遗嘱条例》24.有效形式的一般规则:遗嘱的签立如符合该遗嘱签立之地的领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该遗嘱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该立遗嘱人以其为居籍或惯常居住的领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立遗嘱人是其国民的国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视为正式签立。
[2] 《遗嘱条例》25.附加规则:(1)在不影响第24条规定的原则下,以下的遗嘱须视为正式签立——(b)处置不动产的遗嘱,而该项签立须符财产所在领域的本土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4]《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1):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
[5]《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4(1):凡申请授予或撤销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均须透过承办处作出。
[6]《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19:在死者留有遗嘱情况下作出授予的优先次序:有权获授予遗嘱认证或获授予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人,其优先次序须按照以下而决定 ——(i)遗嘱执行人;(ii)为任何其他人以信讬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iii)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iv)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或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则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包括遗产管理官),或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但如剩余遗产并未按条款全部获得处置,而司法常务官信纳立遗嘱人已全部或大体上全部处置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遗产,则司法常务官可容许向有权享有或分享已获如此处置的该遗产的受遗赠人作出授予(但须受第37条的规限),而无须顾及有权分享并未由遗嘱处置的任何剩余遗产的人;(v)任何特定受遗赠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在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目前该遗产的款额使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vi)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
[7]《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21(1)、(2):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获得授予的优先次序(1)凡无遗嘱者去世,则对其遗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有权按以下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i)尚存的配偶,或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伴侣;(ii)死者的子女,包括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该等子女的后嗣;(iii)死者的父亲或母亲;(iv)死者的兄弟姊妹,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后嗣。(2)如在上款第(ii)及(iii)节述及的类别中,并无人在死者去世时尚存,则以下所述的人如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即有权按以下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 ——(i)祖父母;(ii)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后嗣。
[8]《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提供担保人的权力。除第47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及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的规限下,法院可按照该等规则及命令,规定一名或多于一名担保人担保在法院所定的该名或该等担保人的全部法律责任范围内,对与死者遗产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因遗产管理人失职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作为法院将遗产管理授予某人的条件。
[9]《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5(1):遗产管理官如认为某宗遗产的全部总值不超过$150,000,则可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他认为是与该宗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无须任何授予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将该宗遗产收集及以简易方式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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