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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犯罪研究(二):再次传递内幕信息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admin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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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为《犯罪研究(二):再次传递内幕信息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前文回顾请点击后方蓝色文字阅读《犯罪研究之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应否认定为非法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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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泄漏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成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但是,对于再次泄漏内幕信息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和学术界均存在争议。本文从具体案例引入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再次传递内幕信息的不同行为类型展开讨论,以期市场主体对该罪名有进一步认识,进而提高合规风险意识。


案例引入[1]


基本案情:

深圳某电视集团启动并实施深圳有线广电网络的改革重组工作,相关信息经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内幕信息。被告人冯某参与改革重组的相关会议,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改革重组过程涉及人员分流,冯某在询问其司机王某工作去向时告知其内幕信息,王某又将该内幕信息告知冯某的妻子陈某霞和陈某霞的妹妹陈某芳,陈某芳再将上述内幕信息告诉其嫂子高某。随后,陈某霞在日常生活中也从冯某处得知前述内幕信息。陈某霞、陈某芳、高某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相应,成交额均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在尚未卖出时案发。经法院审理,认定冯某犯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陈某霞犯内幕交易罪,免于刑事处罚;陈某芳、高某不成立犯罪。


裁判理由:

陈某霞作为冯某的配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多次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情节严重,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陈某霞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陈某芳、高某虽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冯某具有姻亲关系,但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二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本案中,王某、陈某霞、陈某芳在接收到内幕信息后,都再次传递内幕信息。但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对三人的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只有陈某霞被认定成立内幕交易罪,而王某、陈某芳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再次传递内幕信息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将分情况讨论。


分析讨论


本文所讨论的再次泄漏内幕信息分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首次对外传递内幕信息后,第一手信息受领人不是非法获取人员,其再次对外传递内幕信息的,比如上述案例中王某;第二种是第一手信息受领人是非法获取人员,其再次对外传递内幕信息的;第三种是第二手及其以后的信息受领人再次将内幕信息往下传递的情况。


(一)如果第一手信息受领人不属于非法获取人员,其再次传递内幕信息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首先, 根据《刑法》一百八十条规定,成立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只能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因此,如果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外传递的第一手信息受领人,不属于非法获取人员,当然也不是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该第一手信息受领人不符合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该按照犯罪处理。比如,上述案例中的王某作为第一手内幕信息受领人,虽然其将内幕信息再次传递给陈某霞、陈某芳,但其并未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再次传递内幕信息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会无限制拉长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的打击链条,无限制扩大该罪的打击范围,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我国二级市场中,股民通常是依靠所谓“信息”选择,而不是看上市公司基本财务数据、发展潜力等。如果股民根据偶然获取的信息购买,也被纳入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的打击范围,不仅会加大司法机关取证难度、消耗司法资源,也会进一步打击二级市场交易积极性,不利于股市发展。


(二)如果第一手信息受领人属于非法获取人员,其再次传递内幕信息,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确定的内幕交易罪、泄漏内幕信息罪的打击范围

根据《刑法》一百八十条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泄漏该信息,情节严重的,成立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因此,一旦第一手信息受领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人员,其再次泄漏内幕信息的行为,只要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简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将会受到刑事追诉。具体而言,非法获取人员泄漏内幕信息或者泄漏内幕信息后导致信息受领人进行相应交易的,需要达到如下追诉标准: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期货交易活动的。

(三)如果第二手及以后的信息受领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人员,其再次传递内幕信息,也可能被追究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并未规定第二手或以后信息受领人传递内幕信息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明确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作为刑法打击的范围。因此,判断第二手及其以后的信息受领人传递内幕信息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其应否被认定为非法获取人员。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ag真人国际官网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规定[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主要分为三种:一是非法手段获取型;二是特定身份获取型;三是积极联络获取型。因此,如果第二手及其以后的信息受领人是采取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然后再次对外传递的,若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规定的,将会受到刑事追诉。如果第二手及其以后信息受领人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的,其再次泄漏内幕信息并且导致他人根据被泄漏的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的,也可能会受到刑事追诉。另外,积极联系型的非法获取人员,只能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取内幕信息,本文讨论的第二手及其以后信息受领人不可能属于积极联系型的非法获取人员。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的解读[3],司法机关在制定该解释过程中,并未将二传、三传内幕信息的人员完全排除在刑法打击的范围之外,而是认为,在能够认定二传、三传泄漏人员责任的范围内,也应该追究其泄漏的刑事责任。


辩护及合规要点


(一)对于再次传递内幕信息人员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其能否被认定为非法获取人员

如前述分析,非法获取人员再次传递内幕信息,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将会受到刑事追诉。如果传递内幕信息人员无法认定为非法获取人员,比如,前述案例中王某、陈某芳,虽然其作为内幕信息受领人再次传递了内幕信息,但都没有受到刑事追诉。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对于因再次传递内幕信息被追诉的人,辩护的要点应该在于能否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人员。

(二)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其被认定为非法获取人员的概率高于一般人,应尽可能避免再次传递内幕信息

在从严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面临的犯罪刑事风险显著增加。另外,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读,不论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都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因此,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应该尽可能避免再次传递内幕信息,否则将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

(三)即使作为内幕信息第二手或三手乃至以后的信息受领人,其再次传递内幕信息,依然可能会面临刑事追诉

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并没有将第二手及其以后的受领人排除在刑事追究的范围之外。相反,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的解读文件中也明确提到,并非所有存在二传、三传的案件都难以认定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即便难以认定,在能够认定的限度内也应追究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因此,笔者在此提示,即便作为内幕信息第二手或三手乃至以后的信息受领人,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其再次对外传递内幕信息的,依然可能会面临刑事追诉。


●注释:

[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冯方明、陈晓霞、陈晓芳、高峰内幕交易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2]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ag真人国际官网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二条。

[3] 苗有水,刘晓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ag真人国际官网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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