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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族办公室 |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中)
    作者:admin 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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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中)》,前文回顾请点击后方蓝色文字阅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上)》,文章(下)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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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指在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方以股权名义投资,但事实上并不具备股权投资的实质,而是保本保收益,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司法实践中“名股实债”常作为抗辩方对抗合同效力的观点,其与股权投资等其他法律关系在认定中需严格加以分辨。


    本期我们将梳理实践中法院对交易不予认定为名股实债的相关典型案例,指出案件裁判要旨,以供实务参考。


    一、司法实践对交易不认定为名股实债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5年,农发公司(甲方)、通联公司(乙方)、汉川公司(丙方)等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农发公司以现金1.87亿元对汉川公司进行增资,取得汉川公司31.86%的股权,投资年收益率为1.2%;投资期限为10年,在投资期限内及到期后,甲方有权选择乙方收购其持有的汉川公司股权。后汉川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农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通联公司回购其股权。


    【争议焦点】


    《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借款关系。


    【裁判要旨】


    《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关系。理由如下:

    (1)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农发公司对1.87亿元投资享有固定收益权,却并不实际参与汉川公司经营管理,并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有权选择要求通联公司回购其所持汉川公司股权,这表明农发公司与汉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借款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关系。然而,根据《投资协议》关于固定收益和股权回购之约定可知,该《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典型的股权投资协议。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通联公司所主张的“明股实债”。

    (2)对于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在农发公司退出汉川公司时,由通联公司承担回购股权、支付固定收益及违约金的义务,这一“对赌条款”的双方为目标公司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即汉川公司的资本安全,亦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据此认定《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关系,判令通联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终390号成都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永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3年,置业公司、成都公司、广汉公司等签署《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书》,均约定置业公司投入5亿元,成都公司投入6000万元,款项用于广汉公司设立及开发建设1号地块等项目,利润由置业公司和成都公司分别按照49%、51%比例分享。后各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广汉公司未取得1号地块,置业公司和成都公司继续以广汉公司名义共同开发建设其取得的4号地块,合作方案仍参照《框架协议》中关于1号地块的约定。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投入5亿元。后成都公司以该5亿元资金系置业公司出借,并非投资为由,主张《框架协议》及具体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予解除。


    【争议焦点】


    案涉《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1)根据案涉三份协议内容可见,置业公司和成都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对合作开发项目的名称、投资数额、投资方式及利润分配等均作出详细明确约定。

    (2)案涉三份协议没有关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为合作开发相关项目而签订的合同,并非为借款而订立的合同。

    (3)案涉三份协议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成都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名为合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均属无效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类案检索


    我们梳理了具有代表性的持“交易行为不构成名股实债”观点的部分相关判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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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结语


    名股实债是公司纠纷相关诉讼中较为常见的一类问题,当一方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投资合同时,对方则可能会以合同实为借贷关系抗辩。因此,该类案件的审理要点应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目的、合同约定事项、实际履行情况等。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以投资人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但享有固定收益,径行否定股权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而断定为名股实债。


    下期我们将对“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的特征、裁判标准以及法律后果进行归纳总结,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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