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2号》陆续施行。至此,私募基金步入监管2.0时代,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办法、指引及配套清单、问答及案例)”规则框架。在新的监管规则下,本文从“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四个维度,解读人民币股权基金筹建与设立的核心条款和法律要点。
募集
一、募集相关程序
1. 合格投资者的核查要求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视为合格投资者的,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相关规定:《私募条例》第十八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备案指引2号》第四条和第七条
律师解读:
合格投资者的一般要求:
(1)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额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3)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限制为:
(1)公司型基金:有限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公司不超过200人
(2)合伙型基金:不超过50人
(3)契约型基金:不超过200人
各层级投资者均需要穿透核查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一般要求,并合并计算人数。
例外:视为合格投资者(当然合格投资者)的,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2. 特殊合格投资者-豁免风险揭示和调查问卷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揭示和问卷调查,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符合“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六条
律师解读:
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的主体: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当然合格投资者。
3. 募集规模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
律师解读:
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认缴规模均应大于等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权基金首期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创投基金首期实缴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实缴不低于500万,备案完成6个月内也须满足实缴不低于1000万的要求。专项基金首期实缴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
4. 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要求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保险资金;
(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允许投资者以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为目的,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要求。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七条
律师解读:
如前文所述,对于当然合格投资者,是否需要遵守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100万),一直存在争议,不过从法条表述是豁免了最低出资要求。本次新规,扩展了豁免最低出资要求(100万)的范围:保险资金、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以及当然投资者。《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6]2800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二、基金架构
1. 基金名称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相关规定:《私募条例》第二十一条、《备案指引2号》第九条
律师解读:
本条结合了过往规则,从正面和负面两个方向阐述了基金名称的要求。同时,明确契约型基金显名化要求,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对外投资的,在开立账户、列入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契约型私募基金名称。
2. 存续期:
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六条
律师解读:
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不得设置为无固定期限。基金合同约定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包括投资期+退出期,不包括延长期。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基金可以提前清算。
3. 投资层级: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但符合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引导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相关规定:《私募条例》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
律师解读:
原则上,私募基金不得超过2层架构。例外:母基(FOF)、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4. 管理人与GP相分离: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备案指引2号》第十二条
律师解读:
(1)管理人担任合伙人的,管理人必须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多执伙下与其中一名)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三、封闭式运作与后续募集
1. 封闭式运作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五条
律师解读:
基金封闭运作期间,可以分红、份额转让、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不属于赎回或退出)。
2. 后续募集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元的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二条
律师解读:
后续募集的前提条件,需要同时满足:(1)已托管(2)在投资期内(3)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后续募集的规则:原则上,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例外,突破后续募集3倍限额的情形:
(1)老LP或新增LP中有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身份认证);
(2)老LP或新增LP有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引导基金,且老LP或新增LP的实缴出资超过了1000万元(身份认证+实缴出资充足);
(3)老LP或新增LP(包括穿透核查已备案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投资者)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的投资者(实缴出资充足),GP、员工跟投除外。
投资
一、投资范围
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并符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股权基金投资范围
➡ 创投基金投资范围: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备案指引2号》第十三条
律师解读: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允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一级市场),明确排除了明股实债类、冲突业务类和政策禁止或限制类股权投资活动;
(2)允许投资首发企业、存托凭证(CDR)),但限于战略配售、基石投资等方式,明确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禁止公开流通交易;
(3)允许投资上市公司,方式限于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非公开方式(一级半市场),明确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例外:但允许持有已有标的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允许增持已有标的北交所上市后的(意味着可以通过公开交易进行增持,如二级市场集合竞价);
(4)允许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CB)和可交换债券(EB),明确必须通过非公开方式;
(5)允许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投资基金份额(公募Reits),但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
(6)允许投资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不动产ABS);
(7)允许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投资金额≤基金实缴金额的20%)。
私募创投基金的投资范围:
(1)允许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
(2)原则上,禁止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以外的资产,例外:允许投资持有已有标的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例外的例外:但未豁免增持在北交所上市后的;
(3)禁止投资一级半市场、不动产及特殊标的;
(4)鼓励投早、投小、投高新;
需要说明的是,早期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成立时间不满60个月的未上市企业。中小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未上市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未上市企业。
二、可转债投资
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十四条
律师解读
不同于《私募基金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即借款期限12个月内,借款金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0%),本条规定的可转债投资,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具体有以下特点:
(1)转股条件: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
(2)满足转股条件时,转股时限及转股确权: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
(3)未选择转股时,合规程序要求: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三、期限错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产的期限,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十七条
律师解读:
原则上,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而6个月以内的期限错配是正常的,不允许超过6个月以上的错配;
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豁免6个月以内期限错配限制:
(1)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全体LP知情);
(2)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战略优先);
(3)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身份认证);
(4)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身份认证);
(5)其他。
需要说明的是,母基金是指主要基金财产组合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
管理
一、基金费用
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从私募股权基金财产中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服务直接相关,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十八条
律师解读:
基金费用的合规要求:
(1)需明确约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
(2)相关性: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服务直接相关,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
二、管理费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合理的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低于管理基金成本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在提请办理备案时提供相关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约定管理费返还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十九条
律师解读:
管理费具有三个性质:
(1)合理性:允许不收取管理费、低管理费,应具有合理性。
(2)专属性:只有承担管理职责的基金管理人才能收取管理费。
(3)不可返还:是在遏制保本保收益的语境下,并非绝对禁止管理费返还安排。
三、业绩报酬
私募股权基金的业绩报酬计提应当清晰、合理,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等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条
律师解读:
不同于基金,股权基金的业绩报酬在计提和设置上,
(1)应当清晰、合理,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
(2)禁止采用类似于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本质为了杜绝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刚性兑付、保本保收益等安排。
四、托管要求: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契约型,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
(二)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股权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向,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二条、《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一条
律师解读:
股权基金托管的合规要求有:
可以选择是否托管,如果选择托管,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如果不托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
例外,以下情形需要强制托管:
(1)契约型基金,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且有相应制度安排外,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2)通过SPV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此外,“基金由托管人进行托管”是私募基金后续募集的前提条件之一,即,如基金未进行托管,不得进行后续募集。
五、关联交易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
律师解读:
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有:
(1)制度方面,管理人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制度;
(2)基金合同方面,基金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
(3)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需要披露关联交易,需要说明的是,从事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特定资质要求。
退出
一、基金清算
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律师解读:
清算的合规内容为:
清算情形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1)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3)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4)其他。
关于“清算期”要求: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后续业务开展方面,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根据以往经验,管理人在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基金展期或者提交清算申请的,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基金备案申请。
清算环节方面,货币资金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者;对于实物资产,经投资者同意,也可以进行实物资产分配。
二、基金身份注销
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相关规定:《备案指引2号》第三十条
律师解读:
基金身份注销,区别于基金清算。
“基金身份注销”的前提:(1)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2)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3)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
“基金身份注销”的程序: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后续合规要求:(1)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2)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3)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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