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配偶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重要文件的行为屡见不鲜,夫妻间的代理权范围逐步由家庭生活延伸至商事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0条对“夫妻家事代理权”进行了明确规范,其行权范围为“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当家事代理权从生活扩展到商事领域,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就受到《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对“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约束,其代理行为能否有效,司法实务中法院需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本文试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为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案件事实
志成公司有三位股东,分别为李某、徐某和王某,王某丈夫陈某在该公司任独立董事,并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宝玉公司股东分别为张某和千某。2016年,志成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志成公司将全部资产及股东股权一并转让给宝玉公司,合同对价为人民币一亿余元。
《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及股东签名,但其中志成公司股东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代签,王某、李某的签名由王某丈夫陈某代签。
2017年,志成公司以宝玉公司不依约履行协议为由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中止履行,宝玉公司遂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志成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
各方主张
宝玉公司:
1.宝玉公司基于陈某、马某身份外观信任其二人有权代表志成公司及全体股东意志。
(1)志成公司认可陈某为其公司特聘独立董事,并掌握公司公章事实;
(2)徐某和马某、王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代王某、马某代徐某的签字行为为有权代理,该行为本质上是家庭共有成员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即使马某、陈某构成无权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
2.志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行为代表志成公司及其股东达成。
3.志成公司部分履行协议行为构成对《协议书》签字的认可。
(1)《协议书》签订后,宝玉公司按徐某指令向其个人账户及志成公司账户分别转300万后,志成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且均有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时间和所载内容与《协议书》约定完全吻合,故志成公司履行行为构成对《协议书》追认;
(2)志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贷款义务。
志成公司、徐某、王某、李某:
1.陈某、马某不具有代表公司股东签字之权利外观,宝玉公司未尽谨慎义务。
(1)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及处置公司资产等事宜系股东权利,而非董事权利,且陈某的董事资格早已终止,宝玉公司明知陈某不享有股东权利,却与之进行股权交易,未尽谨慎义务;
(2)股权并非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王某、李某没有授权马某、陈某代为签署两份《协议书》,代签行为没有表见代理的信赖基础。
2.志成公司盖章及协助办理贷款、出具收据等行为不构成对《协议书》追认。
(1)志成公司公章由陈某掌握,《协议书》中的盖章行为系陈某越权行为,该行为未经法人及股东同意,未经股东大会授权和追认,应为无效;
(2)协助办理贷款时间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不是对未形成的协议的履行,且协议的内容与贷款融资申请的内容完全不同,两者没有关联性;
(3)陈某向志成公司股东隐瞒《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志成公司、徐某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出具600万元收据,不能视为徐某追认或履行《协议书》。
3.宝玉公司在签订、履行《协议书》前后存在诸多恶意,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
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志成公司与宝玉公司所签《协议书》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1.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和徐某、陈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授权之前,马某和陈某转让徐某和王某名下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
2.陈某、马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1)陈某和王某、马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
(2)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某代徐某签字,陈某代王某签字,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股权转让一事应当知情和了解。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某还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宝玉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
(3)陈某拥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外,陈某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在双方协商谈判过程中,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出面商谈和代签协议书行为提出异议,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
综合上述事实,宝玉公司、张某、千某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陈某、马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解析
对于认定股东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及第172条关于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的规定。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配偶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认定协议是否有效,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院通过审查股东配偶一方在公司任职及权限范围、协议签署及履行过程、公司及股东一方是否知晓并容忍股东配偶代理行为等事实,综合认定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股东配偶有代理权,股东配偶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显然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中的日常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60条的规定,即未经授权的股东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普通家事代理中的推定有权代理。而股东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还需综合考量代签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要件如下:
1.股东配偶无代理权;
2.有使相对人相信股东配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其中夫妻关系并非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权利外观。如股东本人知情其配偶的代签行为,但放任(容忍)该行为,则相对人的信赖基础为股东对配偶代签行为的明知及容忍,即构成表见代理;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4.须股东配偶与相对人间的民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
实务中,相对人一般需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股东配偶有代理权限:
(1)股东配偶一方在公司的任职情况、权限范围及对外权利外观;
(2)股权转让协议谈判、签署及履行过程;
(3)公司及股东一方是否知晓并容忍(默认)股东配偶的代理行为。
结语
当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由家庭生活延伸至商事领域,审查股东配偶的代签行为是否有效,要受到民法、商法的双重规范。同时,相对人应对配偶一方代理权的依据和来源尽到最大限度的审核义务,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应严格区分配偶身份关系及股东关系,并充分审查股东配偶的权限范围,以规避商事行为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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