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项目中刑民交叉问题一直以来是剪不断理还乱的话题。无论是程序进行的先后顺序,还是实体问题中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认定都存在争议。而刑民交叉的情形也给破产案件中民间借贷的认定等诸多方面带来了困难。
破产程序中涉及刑民交叉情形的,引发的问题既有程序层面的,也有实体层面的。
其中,程序问题主要是破产与刑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的问题。人民大学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叉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
在实体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也即刑事程序中认定的金额只涉及本金,而民事程序中则需要按照民间借贷规则计算本金和利息。两种不同的标准将导致同类型债权数额具有明显差异。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采何种标准,也是破产案件诸方应予考量的。
针对上述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本文对相应的处理方案的探讨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件中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现在学界对“先刑后民”的反思与批判不绝于耳,但在实务处理过程中,还是认为“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现实合理性。
但在贯彻先刑后民处理方法时,需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
一是单纯从事公众存款的非法吸收的破产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所涉及的事实完全重合,理应刑事在先。
二是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企业。因该类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和债权,刑事程序无法全部囊括,只能通过民事渠道来解决。在这种情形下,企业及时进入破产程序,有助于资产的及时维护保全、有利于后续债务的清偿;如果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程序,人为延长了破产企业的处置周期,债权人的利益更加无法得到保证,违背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另一方面,鉴于复杂案件破产程序持续周期通常较长,且破产程序中可以通过预留相应份额、多次分配等方式进行技术处理,并不会在结果上造成不同群体之间的权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先刑后民的必要性值得商榷。
在破产案件实践操作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多为刑民并行,即在破产程序的同时将犯罪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就该部分事实双方互相配合。
但是,如果被害人已经申报债权,而刑事程序又尚未终结的,此时是被动等待还是可以径行处理?本文认为应视情形不同而有所区分:如果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等基本事实有待刑事认定的,破产程序可以暂缓;如果民事基本事实能够认定的,也可径行确认,但需与法院协调好后期刑事裁判中不再“退赔”。但是作为管理人,如果时间允许,为确保刑民事实认定一致,可选择先等刑事案件认定基本事实,再行推进破产程序中债权认定等工作。
根据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在涉集资类案件刑事侦查终结后,未列入被害人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个人可以民间借贷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列入集资犯罪被害人的,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给予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临时表决权。”,即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涉嫌集资类犯罪的,无论是否作为集资犯罪的被害人,借贷债权人的债权均纳入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理。这种做法也已经成为共识。
在实践中,刑民交叉下民间借贷债权审核认定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双重标准,被列为刑事被害人的按刑事规则来认定,民事的按民事规则来,这一做法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违背了“同种类债权相同对待”的原则,也导致债权人为求利益最大化而想方设法不愿做被害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侦查的进行;第二种做法,是统一按刑事裁判标准认定,但这对于并未实施犯罪、也无过错的出借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第三种做法,是按民间借贷规则对被害人进行一定幅度的调整。
在破产案件中,民间借贷的债权审核,主要是在借款性质、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借款期限等要素中做逐一确认。就涉及刑民交叉的部分,如若债权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相重合,不妨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借助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来最终审核认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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