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为《夫妻开公司,债务谁承担?》(中)。
引言
夫妻公司对外负债,家庭财产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取决于夫妻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夫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问题持有不同观点,上期推文我们讨论了在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夫妻公司对外负债时,要以家庭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亦有法院认为因夫妻公司的股东是两个自然人,并不符合形式上一人公司的相应规定,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本期文章我们将重点讨论司法实务中认为夫妻公司不宜简单推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形。
司法实践对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夫妻公司不宜简单推定为一人公司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案件事实
新地龙打井中心与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仲裁裁决认定:空调公司向新地龙打井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100余万元。空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贾某、梁某夫妻二人。后新地龙打井中心向法院申请追加空调公司股东贾某、梁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贾某、梁某应否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某、梁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二: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驳回案|苏州中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05)
案件事实
陶某、韩某夫妻二人于2015年共同设立电子公司,陶某持股60%,韩某持股40%。2018年,材料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材料公司向电子公司供应物料。因电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材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电子公司,同时主张电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由陶某、韩某夫妻二人对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陶某、韩某共同设立的电子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二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本案中,材料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夫妻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于材料公司要求陶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夫妻公司不宜简单推定为一人公司的类案检索
我们检索到近五年以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山东地区为代表,持此类观点的相关判例如下:
结语
“夫妻公司不宜简单推定为一人公司”的观点认为,一人公司是以股东的数量来认定,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亦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不符合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的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轻易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下期我们将讨论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问题,以期为准备设立和正在运营的夫妻公司企业家们作出风险提示,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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