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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丨对赌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ag真人国际官网律师事务所 202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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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家族财富的积累,逐渐出现以家庭为单位的公司经营模式,夫妻也可成为同公司股东。基于此双重身份,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不再局限于日常生活,也扩张至家庭商业经营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未得到立法的进一步统一,实务中法院对此认定亦较为谨慎,需结合多重因素综合判断。


本文试以最高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号:最高法民终959号)为例,就上述问题进行探析,以引发关注和共同探讨。


案件事实


1997年蒋某和李某登记结婚。2007年安尼公司成立,2009年双方合计持有安尼公司100%股权,之后蒋某退出股东会,仅在公司任职。2015年,信达公司(甲方)、李某(乙方)、安尼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在安尼公司持有的41%股权,乙方和安尼公司共同承诺完成2015-2017年度的业绩目标,若承诺未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


2017年,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各人名下持有债权或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同年,蒋某从安尼公司离职。


2018年,因李某业绩承诺未达成,信达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按约支付业绩补偿款25444.7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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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主张


蒋某:


1.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等同于担保之债,而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业绩对赌产生的债务属配偶个人从事高风险的商事交易所负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2.蒋某虽曾在安尼公司持股并任职,但对公司决策不能形成任何影响;


3.蒋某曾向信达公司出具的《确认和承诺》不存在有关业绩补偿条款的内容,故不能认定蒋某明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


4.案涉交易所获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已投入安尼公司经营,蒋某从未从中获益;


5.案涉债务并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


信达公司:


1.案涉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双方共同参与安尼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李某所持安尼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2.《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款的计算公式,在合同签订时李某就已承担义务,蒋某主张结算确定时才负担债务不能成立;


3.法律从未将债务是否为纯负担债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4.案涉债务的产生系因投融资过程中股权对价虚高调整,李某取得股权转让款高于股权实际价值,故李某一开始就已取得案涉债务对应的利益。


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蒋某应否对李某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安尼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某、蒋某及蒋某100%持股的A公司多次持有安尼公司90%以上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某和蒋某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某为总裁,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某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认定蒋某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蒋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2.蒋某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某与信达公司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股权的全部内容知情。此后安尼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蒋某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认定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


3.《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某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某的免责理由。蒋某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


律师解析


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目前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但部分地方法院已颁布相应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常见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8条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17条指出,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2)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3)其他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配偶一方在目标公司是否持股、任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以及对举债是否明知,债务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综合认定是否符合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律师观点


司法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重点衡量以下几点:


1.是否专用于生产经营:审查所借资金的用途。


2.是否基于共同意志经营:审查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分工合作等,是否为共同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如夫妻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交与另一方经营管理,应视为其同意承担经营该财产所带来的后果。


3.是否经营收益为家庭主要收入或主要用于共同生活:审查所借资金收益是否流向共同生活。


实务中债权人一般需提交如下证据举证证明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1.配偶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2.配偶虽未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但最终持股目标公司或对目标公司人事任免、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分享投资收益;


3.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配偶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 [1]


结语


厘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适用条件,有助于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方面可维护商事交易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家庭资产保护提出警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时应做好家庭资产和企业资产的隔离。


参考文献

[1]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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