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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困境企业救助的特殊制度安排,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投资人而言具有历史债务相对隔绝、风控难度相对较低、投资效率相对较高等特点,因而成为投资人所关注的重点方向。
然而,在债务人(或称“破产企业”)经营过程中,债务人的股东(或称“债务人的出资人”)会因个人担保等问题形成个人债务,造成其所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可能存在已经被质押的情形,给投资人带来担忧。
笔者将从投资人视角出发,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股东股权存在质押情形时对投资人产生的风险问题进行探究。
首先需要作一个概念的区分,本文所讨论的是,债务人的股东所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而非债务人持有的其子公司股权,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举例说明如下:
A公司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也称为债务人,甲和乙是A公司的股东。A公司通过股权投资设立了B公司。甲和乙因对丙存在负债,故甲和乙分别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丙。而在A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两类股权的性质和处置方式完全不同,简要分析如下:
其中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属于破产企业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属于破产财产,纳入破产重整资产的范围,不需要单独处置,没有原则性分歧。
而甲和乙持有的A公司股权,其性质并非破产财产,不能纳入破产重整资产范围,即使在A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也不能当然损害丙作为质押权人的利益,因为简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方案,本质上不仅仅是影响了甲和乙的权益,也对丙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而当前《企业破产法》对丙如何参与A公司的破产程序,以及丙的实体权益救济途径,均未作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如何妥善将甲和乙持有的A公司股权,过户至重整投资人名下,本质上涉及甲、乙、丙、重整投资人以及A公司的债权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将会重点关注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的权利负担情况以及重整计划制定、实施的效率问题,因此如果债务人的股东其持有股权存在质押权负担,从投资人视角而言对破产重整程序的影响存在以下可能:
(一)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重整计划实施构成影响
若重整计划批准前,出质股权对应的债权期限届满,相应质押权人已经提起诉讼(仲裁)且已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该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应股权。在此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在制定过程中就必须考虑到质押权人的权利实现问题。
在实践中,质押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会在债务人破产重整过程中通过相关程序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或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提出异议,从而影响重整进度:
(1)通过对已到期债权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影响重整进度。如果重整计划批准前,出质股权对应的债权期限届满但相应质押权人尚未提起诉讼(仲裁),质押权人极有可能以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利用债权给付之诉和破产审理分属两个不同审理程序的特点,要求破产审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待债权给付之诉生效后再进行,此举可能会严重影响破产重整的进度。如果在重整计划批准前,相应质押权人已经提起诉讼(仲裁)但是尚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质押权人也有可能按照前述方式影响破产重整进度。
(2)质押权人利用股权质押的法律特点,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要求进入出资人组进行表决。通常情况下,对于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往往采用将原股东的股权无偿让渡给重整投资人的方式进行,该种调整方式将会严重损害质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质押权人以出质股权处于质押状态,不能随意处置,质押权人实际享有和出资人类似权利为由,要求将质押权人列入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案例,该案例在最高院再审期间,最高院以“股权质权人仅能以质权担保债权实现,而不能享有股东的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等权利”为由否认了“质押权人需要进入出资人表决”的意见 [1]。虽然已有相关案例作为参考,但质押权人仍有权利就该问题提起诉讼,从审慎角度考虑,一旦质押权人为了获取谈判筹码提起该类诉讼,都会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最终影响破产重整的进度。
(二)实践中相关股权过户受阻的风险
即使重整计划已经获得人民法院批准,且重整计划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中已经明确质押权人负有解除质押登记义务的,投资人仍有可能在实际股权过户过程中受阻。鉴于目前包括《企业破产法》在内的高位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设有质押权的债务人的股东股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处理,故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行政部门内部规定、府院联动机制等地方差异,导致实际股权过户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程度的障碍。
(一)通过协商或重整计划方式解除质押登记
管理人、投资人与质押权人协商后,若质押权人同意放弃质权、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则质押权消灭。该种情况能有效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增强投资人信心,但需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理人、投资人、质押权人充分沟通、理解和信任。
如前所述,出资人权益调整必然涉及债务人股权变更,实践中常因股权变更未经质押权人同意成为重整计划执行的障碍,近年来也已出现重整计划草案无法对抗不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重整计划部分或全部无法执行的案例。虽然有学界专家指出,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是由重整所形成,保障重整成功才是问题的关键。在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和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保障两者之间,前者具有更广泛的维护利益,且后者之实现须以前者之成功为条件。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为优先 [2]。但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前述观点,笔者也暂未查询到引用前述观点作为裁判依据的相关案例,因此质押权人不同意放弃权利仍是普遍现象。
故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部分管理人会在重整计划制定时,采取询问、听证等方式听取质押权人对于股权调整计划的意见和建议,但由于质押权人实质上并不属于债务人的股东、也无明确法律规定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表决权进行释明,所以即使质押权人提出反对或异议,管理人通常仍然会采取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订立相关内容以强制调整出质股权,待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完成出质股权的强制调整,管理人在重整草案制定过程中的常见做法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在重整计划制定中,明确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效力扩大到出质股权的受让人,但在草案中不明确具体的操作方法或理由 [3]
(2)在重整计划制定中,明确债务人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0,质押权人的质押权实质上无法实现,并依此将质押权人配合解除质押权之义务作为重整计划一部分 [4]
(3)在第(1)、第(2)种方案基础之上,重整计划中更进一步明确如果质押权人未按照重整计划要求配合解除质押权,管理人将进一步申请法院对相关质押权进行解除,由此达到股权调整的目的 [5]
(4)根据债权种类区分处理,对于质押权对应的债权,就是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情况,质押权人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将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对于质押权对应非债务人债权的,由投资人与质押权人协商解决 [6]
(二)各地出台的有关破产重整程序中带有权利负担股权过户的具体操作规范/指引
如前所述,除非质押权人主动同意解除,通过重整计划强制对出质股权进行调整,投资人均面临在后期过户质押股权的程序障碍。鉴于目前尚无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对此作规定,故笔者梳理了部分省市的操作规范/指引,供读者了解出质股权在破产重整中的过户障碍问题。
从笔者整理的部分省市操作指引性规定可以看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果债务人构成资不抵债的情形,在质押权实现以及破产重整程序顺利推进两种不同利益的冲突情况下,大部分地方司法机关、行政部门持优先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态度。
据前文内容总结,债务人的股东股权出质对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对投资人而言,当前司法实践和相关地方性规定更倾向于保证破产程序推进、盘活资产,因此所造成的风险总体可控,但为了进一步提高投资效率、减小投资风险,意向投资人在参与破产重整程序投资过程中,就债务人的股东股权质押的风险点而言,可提前进行以下工作来保障自身权益:
(1)了解股权权利负担信息。投资人在对债务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将股权权利负担情况列为调查内容。投资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调查软件、搜索引擎)、工商内档信息梳理(可委托律师对债务人工商内档信息进行调查整理,判断其是否存在股权质押的权利负担)、裁判文书查询(包括但不限于可能涉及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方式充分判断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的权利负担情况。
(2)充分与管理人、债务人的股东就股权权利负担的处置进行沟通。如果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确实存在质押权利负担,意向投资人应当结合债务人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综合评估企业的清算价值及资产负债情况,充分与管理人、质押权人沟通协商重整计划草案,对质押权人的权利界限、质押股权的股权调整方案等问题进行提前沟通。
(3)充分了解债务人住所地有关出质股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过户问题。如果重整计划方案中涉及出质股权过户内容,意向投资人应当提前向管理人、破产受理法院或委托律师对当地有关出质股权过户的政策、规范性文件及实践情况进行了解,充分预估出质股权的过户风险,避免为投资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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