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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丨商标系列专题(一)浅议商标近似的判断
作者:ag真人国际官网律师事务所 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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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一条款是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重要适用条款。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除非有合法抗辩事由,否则该行为可直接推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则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是商标权人请求商标民事保护的基本ag真人国际官网依据。


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判断,其中,相同商品比较容易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首先想到的应该就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里面共规定了45个类别,包含了商品和服务,且对不同类别的商品、同一类别不同群组之间的商品、甚至是同一群组中的不同商品是否类似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如果仅适用《区分表》来判断类似商品,是相对比较容易的。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商品和服务种类繁多,又不断在发展,《区分表》不可能将其穷尽,而且基于普遍联系的原理,《区分表》里不同类别的商品和商品、甚至商品和服务之间也可能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如果完全按照《区分表》来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可能会导致一定情况下注册商标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还会滋长一些不良风气。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ag真人国际官网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的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商标民事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一般在参考《区分表》的基础上,根据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关联程度来判断,并不局限于《区分表》的规定。


但是,对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在第15.13条中规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案件审理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该规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类似商品的判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ag真人国际官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类似商品的判定,并不适用前述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之所以这么规定,应该是考虑到商标申请注册实务(商标申请人按照《区分表》提出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按照《区分表》来审查,而并不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关联度)以及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人并不参与案件程序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曾经,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尝试着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将引证商标权人引入诉讼程序,但最终未得到北京高院的认可。


对于类似商标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ag真人国际官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商标近似也作了一些规定,其中第15.2条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北京高院区分了“商标标志的近似”和“商标近似”,即,商标标志的近似是指从商标标志本身客观样态看是否近似,而商标近似是指综合考虑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后,对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相同商品相同商标的情形除外。以下同)的ag真人国际官网判断。虽然北京高院的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但是该判断标准的考量因素与商标民事案件基本相同。


由上可知,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司法机构的考量因素涉及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及诉争商标申请人/被诉商标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在具体个案中,根据这些要素涉及的具体情况不同,案件结果可能会不同。


在知名度方面,最容易理解的就是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将该条规定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相比可知,相比于一般的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以受到保护,驰名商标基于其极高的知名度,可以跨类别受到保护(目前为止,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1.3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


一、对于驰名商标的受保护程度,以下举例来说明


a
在相同商品类别的情形


“HONDA”是本田公司在第12类的汽车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获得过驰名商标,他人在第12类上申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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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商标,这些商标,如果仅从商标标志看,与本田公司的HONDA驰名商标的近似度并不高,但是,因为HONDA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这些商标的指定商品又与HONDA驰名商标据以驰名的汽车商品在同一类别,且,这些商标的申请人在申请这些商标时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恶意,最终,这些商标均未能获得注册。


b
在不同商品类别的情形之一


本田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也注册了“HONDA”商标,第7类上的HONDA商标尚未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但是第7类上的部分商品(汽车引擎等)与第12类上的商品(汽车等)存在比较高的关联度,他人在第7类上申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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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商标,这些商标标志与本田公司的HONDA商标的近似度并不高,但是,因为第7类与第12类商品关联度比较高,本田公司在第12类上的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些商标的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最终这些商标也未能获得注册。


c
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的情形之二


本田公司在12类上除了HONDA注册商标外,“本田”商标亦为第12类的汽车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他人在第35类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申请第7893382号“光速本田LASERHONDA及图”商标,本田公司经过异议及异议复审,均未获得支持,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本田公司注册在第12类的“HONDA”商标及“本田”商标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而认定“光速本田LASERHONDA及图”商标不应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这个案件中,诉争商标不仅指定在服务类别上,而且该服务与汽车商品的关联度比较弱,但是,诉争商标与本田公司的“HONDA”商标及“本田”商标在标志上的近似度比较高,且HONDA商标及“本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最终,该诉争商标未能获得注册。


二、对于未达到驰名状态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受保护情况,举例说明如下


本田公司在第12类的汽车等商品上有“i-VTEC”注册商标,该商标虽然经本田公司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并未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他人在第4类的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898861号“I-VTEC”商标,本田公司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不能核准注册,该商标申请人提起异议复审,亦未能获得支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在这个案件中,诉争商标标志与本田公司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按照《区分表》的规定,两者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因润滑油与汽车在用途、功能上具有较高的关联度,加上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最终两者被认定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近似商标的判定过程中,请求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申请诉争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的主观状态对案件具有比较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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