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大征信时代的来临——浅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上),最终篇(下)请见后续文章。
2022年11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随着改革开放等系列政策的颁布,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在各方面都颇有建树。但是我国的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缺乏统筹,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信用服务体系还不够成熟,导致社会信用缺失的现象常发,阻碍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亦不能适应国家在新时期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的出台使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向更高层次。作为法律工作者,本篇文章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的出台作为研究出发点,从专业角度分析梳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历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探讨与反思,希望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的正式出台提供些许有益建议。
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2014年,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明确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全面发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之后,社会信用体系的各项机制逐步设计并付诸实践。2018年5月7日,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探索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方面的法律,健全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相关立法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信用监管、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方面的政策、法律文件,详见下表。
发布日期 | 效力等级 | 发布部门 | 文件名称 |
2013年1月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征信业管理条例》 |
2014年6月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
2014年10月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
2015年6月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
2016年5月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
2019年1月 | 部门其他文件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推送并应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通知》 |
2019年7月 | 国务院其他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
2019年7月 | 部门其他文件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通知》 |
2021年7月 | 部门规章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
表1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相关法律文件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通过及正式公布后,其在效力位阶上属于法律。我国已经颁布的上述及其他法律文件,效力大多属于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较低。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正式颁布后,真正使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在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效力位阶更高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相关内容。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包含了总则、政务诚信建设、商务诚信建设、社会诚信建设、司法公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征信业发展与监管、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权益保护、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十一章的内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部分条文中存在着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的情况,而明确其中法律法规的具体指向也是理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的一个重要方面。
例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第八十八条关于守信激励措施的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根据我国社会信用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守信激励的相关规定散落在多部不同领域的法律中,因此守信激励措施在不同法律规定中亦有所不同。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可能指向以下法律规定。
在个人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提到各级人民政府要创新守信激励措施,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在教育、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尽力提供更多便利服务;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和连续三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鼓励社会机构依法使用征信产品,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收益。
在交通运输领域,《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提到各地要创新守信激励措施,对认定的诚信典型和连续多年无不良记录的客运企业在客运线路审批、城市公交服务购买等方面优先考虑,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受到表彰的优秀运输从业者和志愿者在教育、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服务,同时将春运优秀志愿者纳入中央51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出台的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范畴。
在税务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2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提到进一步优化守信激励措施,为守信纳税人在跨省迁移、发票使用、税收证明等事项办理时给予更多便利。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规定具有纲领性的特征,加之我国已经先有若干相关法律中更具体的规定,且涉及领域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有很多条文需要参照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的具体适用中,要结合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虑。
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有关信用承诺的规定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出现“承诺”关键词的有21处,涉及十个条文,包含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涉及了行政机关的政策承诺、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生产领域部门的承诺制度、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领域主管部门推行的告知承诺制、科研领域主管部门的科研诚信承诺制、知识产权领域主管部门的信用承诺制。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提到的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状况或未来诚信履行义务,向有关部门(单位)或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在功能定位上,信用承诺被广泛运用于行政审批、登记、救助等各个领域,事前信用承诺制度有利于增强信用信息主体的责任感,使相关主体意识到一旦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内容可能会面临一定的不利后果,从而激发了其守法合规的内在驱动力,提高规制效率。
2.“信用承诺”的法律渊源
由于信用承诺制具有简化程序、优化监管、减少传统干预、提高行政效率等优点,该制度在我国发展并逐步推广,从中央到地方都开始了有关信用承诺的相关立法。以下选了五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关于承诺制度的文件内容。
时间 | 主体 | 文件 | 内容或意义 |
2014年 6月 | 国务院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 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 |
2019年 7月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 |
2018年 5月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 属于全国首发性的规定告知承诺制度的地方政府规章,是告知承诺制度立法的创制性尝试 |
2019年 7月 | 国务院办公厅 |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 逐步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告知承诺制度作为在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信用承诺制度 |
2020年 10月 | 国务院办公厅 | 《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 | 开启了全国范围内推行告知承诺制度的进程 |
表2 我国关于承诺制度的相关法律文件
3.“信用承诺”的法治困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规定适用承诺制度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市场主体、生产领域部门、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领域主管部门、科研领域主管部门、知识产权领域主管部门。由上可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对适用承诺制度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较为广泛,涉及六个大的领域,其中市场主体这一规定便是把整个参与市场交易的全部主体涵盖在内,且强调在事前、事中、事后广泛建立信用承诺制度。虽然从法律的层面确认了要广泛的建设信用承诺制度,但是具体制度的配置不能完全跟上步调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违反信用承诺后果失衡的局面。
在某些领域有较为完备的中央或地方的配套制度规定,对于申请人违反承诺的,可能存在承担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如在《三亚市行政管理信用承诺工作指导意见》中,规定对违反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各行政机关要及时将其违诺信息报送至三亚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纳入信用档案。在《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中,规定对违反承诺的被审批人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市新设立企业实施信用承诺制度的通知》中,规定违法失信经营后将按承诺接受约束和惩戒。
目前信用承诺的建设仍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便在具体承诺中规定了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此时便面临着缺少法律依据的问题,此种处罚缺乏合法性。而如果不规定违反承诺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在物欲横流与缺乏信仰的中国社会,此种承诺的拘束力甚小。所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仅是从法律层面确认了承诺制度的合法性,真正使承诺制度发挥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
实习生潘莲欣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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