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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师事务所公平执业相关条文之思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司法服务机构公信建设,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等司法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在该条中,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公平公正执业,而该条的规定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加入修正案内容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章中,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律师职业需要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天然的偏向性,其遵守的是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的要求。而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围绕着律师的执业行为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同时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由此可见,律师事务所在案件中亦存在偏向性,规定律所公平公正执业有违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其次,该条将律师事务所与仲裁委员会、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列在一起,而律师事务所与上述三种机构具有明显的区别。仲裁委员会、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性质及业务内容都要求其具有中立性、规范性,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审理的过程及结果、出具的鉴定的结果都要求是遵守事实,不偏不倚,公正执业,而这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要求是不同的。故该条文将这四个法律服务机构并列列举并要求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可能失之偏颇。建议将律师事务所单列并将其执业要求改为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及规范执业。
2. 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公信建设的区别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的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审判机关公信建设,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公信建设。以下将对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公信建设中的区别进行简单列举。
审判机关公信建设 | 检察机关公信建设 | ||
不同 | 职能 作用 不同 | 审判职能作用 | 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
鼓励诚信交易、倡导互信合作,制裁商业欺诈和恣意违约毁约等失信行为 | 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促进诚信建设 | ||
公开 方面 不同 | 依法推进案件信息公开,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 | 深化检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 |
相同 | 相关 人员 行为 准则 相同 |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 3.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
表3 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公信建设中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法院负责案件的审理,所受理的是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而检察院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以及对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法律监督。法院与检察院肩负着不同的司法任务,而司法任务的不同决定了他们的公信建设内容的不同。审判机关公信建设的重点在于制约诉讼中的商业欺诈及恣意违约毁约等失信行为,公开的方面也是要求对审理的诉讼案件信息进行公开,提高执行率。而检察机关公信建设的重点则在于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促进诚信建设,公开的方面也是有关检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公信建设对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准则具有相似的要求,因为他们都是司法机关,决定了他们的行为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以及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1. 社会信用体系下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的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的相关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多部门联合共建的信用信息共享枢纽,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撑。目前已联通各个部门和所有省区市,汇集共享了各部门各地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红黑名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企业信用分类管理信息等,为开展跨部门跨地区业务协同和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向社会公开共享信用信息提供了有效路径。
全国信用信息的覆盖范围广泛不仅体现在联通各个部门和所有省区市,而且有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何种情形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法律包括但不限于《生物安全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疫苗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信用信息体系的建立离不开征信的过程。所谓征信是指相关的专业机构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信用报告、信用评分等产品,并对外提供使用,为交易一方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的业务行为。征信体现的是一种过程,而信用体系则是对征信最终结果的体现。而在征信的过程中,对于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过程,对信用信息的加工处理、出售使用等各个阶段都可能涉及相关法律问题,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纠纷,身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应熟悉该领域的相关规定,抓住机遇,增强切实处理此类纠纷的能力。
另外,天眼查、企查查与启信宝等公司,其功能是为公众提供所需的相关信用信息,因其汇总信息齐全、数据更新快、便于查询等优点被大家熟知并使用。该类公司的核心原理是通过爬虫技术从国家工商信息网站等政府机构官方网站,以及互联网公开数据中爬取企业信息,进而形成商业信息报告。此类商业查询公司其获取信息的途径、依据、主体等都区别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只是作为商业查询公司,而不归于政府组织体系管理,故不属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而天眼查、企查查等商业查询公司一般情况下可以提供大部分免费的企业信息查询,如果需要更详细的、经过统计且处理的信息,便需要付费开通会员才能进行查询,而对于此类商业查询公司的运营,也需要纳入管理,以防止发生收费混乱、侵害隐私信息等问题。
2.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收费相关问题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中,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收取费用进行了规定。但是该条规定得过于简单,且暂时没有其他规定及文件对此进行细化,因此在后续的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主体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规定可以向“向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获取公共信息服务的主体范围涵盖了个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网点查询个人征信报告,目前每个人每年有2次免费查询征信报告的机会,而从第三次起将收取查询费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向各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办下发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接入流程》《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简介》,其中协会会员单位申请接入平台,必须是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以及业务经营过程中需要查询客户信用信息情况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其他机构。由上可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公众可以接受公共信息服务,而不同的信息服务所针对的主体存在差别,需要进行具体规定。第二,如果某类或所有的主体都能接受此种付费服务,是否还有其他的条件限制;如果是仅对金融企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但是个人或非金融企业确有需求的,是否应该进行例外规定,也都是目前存在的问题。第三,在提供的信息方面,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目前已经可以为公众提供部分免费的信用信息服务,该收费的信息服务与免费提供的信息服务在服务的模式、提供的信息种类等方面的具体不同之处,也都缺少相关的规定。因此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收费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只是对平台服务收费进行了明确,还需进行进一步细化。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信用经济规模最大、社会信用体系最为完善、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的市场信用体系有以下特征:
从1837年美国信用公司的创立标志着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开始,为适应后期经济的快速发展,成立了许多提供资信服务的信用中介机构。后随着经济环境、金融环境、信用环境以及法律环境的变化,美国开始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以规制信用行业的发展。美国的社会信用的法律体系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核心,以《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诚实租借法》《公平信用结帐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等相关法律为辅助共同构成的。这些信用为从业的征信企业上和机构搭建了一个良好的公共发展平台,形成了具有针对性的征信业务监督管理机制,有效地规范有关的业务行为。
美国的信用行业是以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规范的主要管理形式,政府部门及法院则对信用行业实施信用监督和信用执法,它们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中央储备系统等。另外,一些信用行业协会,例如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在美国的信用行业管理,是企业和政府机构联结的纽带,在美国的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有许多专门从事征信、信用评级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如邓白氏公司是著名的企业资信调查类的信用管理公司,穆迪、标准普尔、菲奇和达夫则基本上主宰了资信评价市场。各征信公司把分散在社会生活中各个角落和各机构中的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集中起来,形成了能够全面、真实、详细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行为的数据档案。
在美国,把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加工成信用产品,其中正面信息有利于扩大信用交易,而负面信息使失信人不仅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且在交易方面也会受到限制,由此,对企业、个人都产生了较强的约束力。
美国建构了较为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作为其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而我国关于社会信用的法律体系建设虽然从很早起步,但存在效力位阶低,散乱存在,体系混乱,部分规定过于简化的问题。因此,如果想要使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真正发挥维护社会信用的基础保障作用,必须对社会信用体系的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企业、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基本还是由政府掌握,但仅靠政府机构的信用信息难以进一步开拓征信业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应扶持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完善征信机构的数据系统和经营服务模式,健全相关法律规定,为信用中介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
信用行业协会在美国的信用行业管理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信用体系发展的初始阶段,政府的作用在于推动和规范,后期的作用在于监督与服务。待条件成熟、法律环境具备后,可以考虑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2005年9月经民政部批准设立并登记备案的中国信息协会所属专业化市场中介分支机构——中国信息协会信用信息服务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专委会的宗旨是遵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发挥中介、沟通、咨询、服务职能,团结业界机构和有关人士,推动信用信息服务业规范健康发展,促进信用体系建设和全社会信用环境的形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的出台,意味着我国的信用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得到进一步发展,使得在社会上一言九鼎重千秋的风气盛行,提升社会公众的诚信意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从而促进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我们应该意识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体系建设,明确细化有关规定,从而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实习生潘莲欣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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