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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真人国际官网观法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之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作者:ag真人国际官网律师事务所 202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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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适当性义务制度引入我国已十年有余,尽管监管机构、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相关文件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进行规定,但整体规则体系仍然相对繁芜、零散,导致适当性义务之争议发生时,司法审判实践中仍然缺乏指导性规则。[1]对此,2019年11月《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率先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适用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之后的审判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本文通过对金融机构适当性纠纷的司法判例进行分类统计,结合《九民纪要》展开实证分析,说明适当性争议的现行司法审判原则,以期为金融机构进行适当性管理提供借鉴。


二、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司法适用的基本样态


截至2022年11月15日,笔者以北大法宝[2]案例库为基础,以“适当性义务”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中“法官认为”部分进行检索,共筛选得出729份裁判文书。具体时间分布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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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可知, 2016-2018期间与适当性义务相关的民事纠纷数量较少,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该类民事纠纷数量呈现迅速增长的态势。


为便于分析,笔者进一步筛选了近二年(自2021年始至2022年11月15日)的法院生效判决,获得有效判决60件[3](以下简称“样本案例”)。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可以探析该类纠纷的最新司法适用动态。


(一)案件赔偿情况


《九民纪要》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范围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如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则区分不同情况确认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


根据法院判决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样本案例可大致分为全额赔偿本金损失和利息、赔偿部分损失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种结果,具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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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额赔偿损失和利息


样本案例中共有10起案件法院认定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全额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和利息,占比16.7%。该等案例中,法院认定金融机构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而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利息损失作为可得利益和实际损失被予以支持。


2
赔偿部分损失


过错责任是我国适当性义务案件的主要归责原则。在样本案例中共有14起案件法院在认定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同时,认为投资者自身亦存在过错,因而判决金融机构与投资者根据一定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投资者需要承担一定过错的情形通常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形是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经验的投资者)对金融产品缺乏一定的注意义务。譬如,在案号为(2021)湘05民终3284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潘琼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委托认购合同时应当履行相应注意义务,关注到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资质、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否能承受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投资者在发现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后,没有能够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譬如,在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70915号的一案中,法院认定投资者在投资后未被告知合同详细信息时仍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对风险的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是金融产品系投资者主动联系金融机构购买。譬如,在案号为(2021)湘02民终2127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是自行到发行公司了解情况后再进行的购买。原告进行购买时理应认识到私募基金的风险,对合同对象和案涉基金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样本案例中共有36起案件法院认定金融机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有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种情形是金融机构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适当性义务,该类原因占绝大多数。


第二种情形是无法确认投资者的损失,该类原因占比较低。例如案号为(2021)京0101民初11953号的案件中,法院认定金融机构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但是由于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金融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类似情形在案号为(2020)沪74民终461号的案件中出现了不一样的裁判结果。该案中,法院认为虽涉案资管计划尚未完成清算,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但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已可确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可先行就赔偿范围作出判决。


(二)义务履行主体


《九民纪要》第74条明确界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主体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该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请求两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在案号为(2021)京0101民初10231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未如实告知风险、未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且承诺基准收益等行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定金融产品发行人与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适当性义务内容


在目前的规范体系下,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涵该如何认识,会影响是否充分尽到该义务的判断。有学者以基金销售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主要规则为例,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相匹配、风险告知四个维度,对不同监管规定进行了统计(如下表所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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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九民纪要》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全面审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态度,该等司法审判倾向也可从样本案例中得到印证。在样本案例中,多数法院会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相匹配及风险告知四个方面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查明。


在统计的样本案例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涉及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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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反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了解客户义务”与“客户产品义务相匹配”两个方面。


在案号为(2020)粤03民终26388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作为金融产品销售者的凯恩斯公司在对投资人徐建芬推介、销售案涉基金的过程中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对此,法院即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相匹配及风险告知这四个角度进行了逐一分析。


(四)案件多发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


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是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重灾区,在样本案例中统计的案件数量达到31起,占比为51.7%。反映在相关案件的数量和最终结果上,涉案产品类型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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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形式标准和实质审查


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尽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实践中标准不一。从样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呈现了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


1
形式标准


该标准主要是法院通过判断投资者是否书面签字确认或抄写风险内容,或者金融销售机构是否履行风险评估等外在客观的形式审查适当性义务履行与否。譬如:在案号为(2016)桂01民终2443号的案件中,法院即认为“客户须知以及原告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业务回单中上已对基金存在风险作出明确说明及提示,且均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应视为原告已知悉基金投资存在的风险。” 


2
实质审查


《九民纪要》第七十七条指出法院应当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实践中,部分法院已采用了实质标准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该等法院不再仅仅以“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等评估材料的签字确认为义务履行的依据,还力图探求客户实际的风险承受能力、交易真实的意思表示等实质性因素。换言之,即使存在签字确认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外观,如果产品与客户不匹配,仍可能认定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例如在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15501号的案件中,法院即认为“被告抗辩已尽告知说明义务,但除原告手写“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之全部内容,并愿承担相应风险”字迹之外,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原告填写的《风险收益特征调查》问卷中,前后也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此外,在样本案例中,金融机构往往以合同或调查问卷中存在诸如“本人确认此投资行为为本人自愿行为,自行承担此投资的风险”的表述来抗辩其已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格式条款[5]未能当然免除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判例。例如在(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三被上诉人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有“如本人所选择的基金和相关产品风险等级超过本调查问卷得出的风险承受等级时,本人确认此投资行为为本人意愿行为,自行承担此投资的风险”的表述,但该表述为格式条款,条款既无作特别标识,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锦安公司已就该条款向三被上诉人作出了特别的告知说明,不能因此而免除或减轻上诉人锦安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据此,法院上诉人锦安公司在销售涉案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适当性义务,对被上诉人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


三、结论


《九民纪要》的出台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适用确立了具体规则,对解决适当性义务引发的纠纷产生了重要的指导意义。虽然目前司法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明显,但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可以预见到金融监管理念将逐步从形式监管转向实质监管的趋势。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也将成为推动金融机构高度重视合规运营的重要手段。对此,建议金融机构及时洞察司法和监管动态,通过不断完善合规体系建设,以实现自身的长远发展。


注释文献

[1] 冯辉:《实质法治理念下金融机构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构造》,载2022年第7期。


[2] 网址:http://home.pkulaw.com/,2022年11月15日访问。


[3] 在这 343 份文书中,存在的重复案件、裁定重审等与适当性义务适用无关文书 ,不在本文分析范围内,因此予以剔除。


[4] 李游:《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判断和责任承担——基于834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1期。


[5]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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