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贷款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罚息、并计算复利。如何准确地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不但要取决于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也要受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约束。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违反规定均会产生争议,且可能将不能获得法院等有权裁判机构的支持。本文将就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这二种常见类型的借款合同涉及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展开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的意见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第十四条规定了贷款利率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中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0]328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以及最近下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的有关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无论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均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由于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范围,其利率的约定限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采用了“二线三区”的规定,“二线”就是指的24% ,36%,“三区”即法定之债-自然之债-不当得利。即法院支持的法定利率为不超过24%,且利息、罚息、复利加违约金的总和也不得超过24%。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结合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和限制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旧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24%、36%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计算,则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是,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新规出台后,有些法院、公证处等机构在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利率、罚息、复利时也参照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将金融借款的利率、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之和也限定在LPR的四倍以内。
笔者认为这是理解适用上的错误,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金融监管规定,都没有对金融借款进行限制,且金融借款的正常利率、罚息和复利计算也有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进行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指出:“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商业银行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提出:“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由此可见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直接套用在金融借款合同业务中,应予纠正。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24%的限定意见,导致法院一般会对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合计超过24%的部分进行调减,对此规定应引起金融机构的关注。
利息的计算依据来源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合同的本金,计算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之日止。
罚息的计算依据同样来源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罚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合同的本金,计算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复利的计算依据同样来源于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是否可以计收复利的问题本身不存在争议,但争议比较大的是计算复利的基数问题。来自于金融机构的观点认为,复利是对于借款人拖欠利息和罚息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计算基数可以包括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在内。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罚息已经体现出对拖欠利息的惩罚,因此金融机构不能对罚息再另行加收复利,复利只能以利息作为基数计算。
以下最高法院的二个案例的裁判观点也表明最高法院并不支持对罚息加收复利,即复利计算只能以利息作为基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1358号]
弘轩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工行平谷支行通过罚息已可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补偿,要求弘轩公司承担复利有违合同法精神,违反公平原则。对利息再计收利息,本质上属于利滚利,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工行平谷支行辩称:《房地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9.3条约定了复利收取方式。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平谷支行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监管文件禁止商业银行向借款人收取复利的前提下,工行平谷支行与弘轩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所订立的合同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法院的裁判观点支持对利息计算复利:因弘轩公司已经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了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故弘轩公司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即以6.3亿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一至五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收,共计2992500元。因本案贷款于2018年4月25日提前到期,故弘轩公司应当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即以6.3亿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标准,按日计算。同时,因本案贷款于2018年4月25日提前到期,故弘轩公司应当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即以《房地产借款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992500元为基数,以《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标准,按日计算。
因此,从案例一的裁判结论看,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利息,计算期间为从拖欠利息之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一审法院判决中能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8570988.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该判决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中能天津公司对于复利的计算不服上诉。最高院审理认为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天马支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应支付给天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8570988.3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以及复利100340.33元构成。
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从案例二的最终裁判结论看,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利息,不应包括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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